广东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人员
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建安字[2007]108号
广州市建委、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质[2007]25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施工人员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从真正维护广大建筑工人切身利益、保障建筑工人人身安全和健康出发,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理念,督促和指导建筑施工企业切实做好建筑施工人员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特别是施工现场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要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处罚:
(一)没有向建筑施工人员及时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采购并配发不合格、超过使用期限、无安全标志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建筑施工人员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
(四)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建筑施工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三、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企业和现场劳动保护用品的日常监督检查。
四、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按《通知》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规定,为建筑施工人员采购和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督促、教育建筑施工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凡没有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建筑施工人员,一律不得上岗作业。
五、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广东省建设厅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7]2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管理,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劳动保护用品,是指在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人员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以及安全(绝缘)鞋、防护眼镜、防护手套、防尘(毒)口罩等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以下简称“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条 凡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管理等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管理,坚持“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施工作业人员所在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企业等,下同)必须按国家规定免费发放劳动保护用品,更换已损坏或已到使用期限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劳动保护用品必须以实物形式发放,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
第五条 企业应建立完善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规章制度。同时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台帐,管理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以保证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具有可追溯性。
第六条 企业采购、个人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及其他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安全帽》(GB2811)、《安全带》(GB6095)及其他劳动保护用品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企业、施工作业人员,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记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保护用品采购管理制度的要求,明确企业内部有关部门、人员的采购管理职责。企业在一个地区组织施工的,可以集中统一采购;对企业工程项目分布在多个地区,集中统一采购有困难的,可由各地区或项目部集中采购。
第八条 企业采购劳动保护用品时,应查验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格,验明商品合格证明和商品标识,以确保采购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企业应当向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索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采购。
第九条 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保证施工作业人员能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工程项目部应有教育培训的记录,有培训人员和被培训人员的签名和时间。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劳动保护用品使用情况的检查,并对施工作业人员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和正确使用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加强对施工现场内所有施工作业人员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分包企业和人员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一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权利,有按照工作岗位规定使用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有拒绝违章指挥、拒绝使用不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义务。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应责令相关企业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措施专项经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使用符合相关国家产品质量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因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造成事故或伤害的,应当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管理情况列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审查内容之一;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情况作为认定企业是否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内容之一;施工作业人员是否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是否到位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建立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信息公告制度,为企业购买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提供信息服务。同时依法加大对采购、使用不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处罚力度。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内,为保证施工作业人员安全与健康所需的其他劳动保护用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